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政策法规
JWFS-2025-002
冀卫规〔2025〕2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卫生健康委(局)、中医药局、疾控局,军队有关卫生部门:
为充实精神卫生专业人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国家关于开展医疗机构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有关要求,省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疾控局、军区保障局联合制定了《河北省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
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河北省军区保障局
2025年12月25日
河北省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
专业执业范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精神卫生专业医师队伍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关于开展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是指执业医师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在保留现有执业范围基础上,增加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的情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中医药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师条件
第四条 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的医师所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有“精神科”或精神心理相关二级诊疗科目。
第五条 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的医师应当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类别的执业医师,且已注册1个执业范围。同时应分别满足以下条件。
临床类别执业医师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临床类别医师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精神科从业医师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14〕605号)中第一项条件的:
1.取得已注册执业范围外、同一类别高一层次的精神卫生专业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学历,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
2.截至2014年5月1日,在三级精神专科医院、设精神科病房的三级甲等综合医院或者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省级精神专科医院(以下统称“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从业满2年,或从业不满2年但在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培训或进修的方式补足2年(既往的培训或进修可以累计,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并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考核合格;
3.在非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从事精神科临床工作,到指定的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进行精神科培训或进修满2年(既往的培训或进修可以累计,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并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考核合格。
(二)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神科医师转岗培训项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国卫办疾控函〔2015〕895号)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精神科医师转岗培训合格的。
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需满足以下条件:
中医类别医师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中医类别医师从事精神障碍疾病诊断与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办医政发〔2015〕9号)中加注条件的。
第六条 医疗机构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有关条件中规定的培训机构和考核机构,由省级卫生健康、中医药行政部门指定。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七条 申请。符合条件的医师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同情形按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向注册机关申请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
第八条 注册。注册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为其办理附条件注册手续。在临床类别医师《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后加注“精神卫生专业”,中医类别医师加注“(精神)”字样,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医师执业注册信息系统。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的管理,制定具体管理方案,明确医师在精神(心理)科门诊、病房等工作时长及工作量,保障医师能够提供足够的精神卫生诊疗服务。医疗机构应定期监测、汇总医师开展精神卫生的工作量,对未实际开展精神(心理)科临床工作的医师,医疗机构应将相关医师信息报告注册机关,由注册机关及时注销医师相对应的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综合工作需求和个人意愿,鼓励医师申请全职转岗精神(心理)科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对未全职转岗的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鼓励在原有岗位开展相关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管理,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质量控制要求,强化医务人员培养培训,确保精神科以及其他临床科室的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晋升职称时,可根据自身实际自主选择原注册专业或者精神卫生专业。
第十三条 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医师获取麻精药品处方权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医疗机构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的医师原则上不得注册第三个执业范围。在县级综合医院精神科门诊以及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从事精神障碍诊疗工作的医师,符合本办法规定增加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增加后该医师注册的执业范围应当不超过同一类别三个专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中医药行政部门应科学规划辖区精神卫生资源,通过对口帮扶等形式,支持辖区医疗机构按规定建设精神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中医药行政部门发现医师附条件注册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事项需要被变更、撤回、撤销的,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供相关行政执法信息、材料和处理建议;发现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过程中,如国家政策进行调整,以国家政策为准。